第二节 电子合同法律制度 一、电子合同与电子签名 (一)电子合同概述 (1)合同的内涵 合同,亦称契约。根据我国新《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债权债务关系的协议。” 指作为平等主体的当事人之间在平等互利基础上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是双方或多方的民事法律行为。合同反映了双方或多方意思表示一致的法律行为。现阶段,合同已经成为保障市场经济正常运行的重要手段。 传统的合同形式主要有两种,口头形式和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是指当事人采用口头或电话等直接表达的方式达成的协议。而书面形式是指当事人采用非直接表达方式即文字方式来表达协议的内容。 (2)电子合同的内涵 电子合同指经由电子、光学或类似手段生成、储存或传递的合同,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电子合同是指借助电子手段、数字通讯手段,或其他类似手段拟定的约定当事人之间权利与义务的契约形式。即我们通常意义上所指的以“数据电文”为形式拟定的合同。根据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1996年12月通过的《电子商务示范法》第2条的定义,数据电文是指“经由电子手段、光学手段或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储存的信息,这些手段包括但不限于电子数据交换(EDI)、电子邮件、电报、电传或传真”。 狭义的电子合同概念是专指由EDI方式拟定的合同。EDI是英文Electronic Data Interchange的缩写,中文可译为“电子数据互换”,港、澳及海外华人地区称作“电子资料联通”,EDI是一种在公司之间传输订单、发票等作业文件的电子化手段。它通过计算机通信网络将贸易、动输、保险、银行和海关等行业信息结算合成一体,用一种国际公认的标准格式,实现各有关部门或公司与企业之间的数据交换与处理,并完成以贸易为中心的全部步骤,从而大大加速了贸易的全过程。它是80年代发展起来的一种新颖的电子化贸易工具,是计算机、通信和现代管理技术相结合的产物。 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将EDI描述成“将贸易(商业)或行政事务处理按照一个共认的标准变成结构化的事务处理或信息数据格式,从计算机到计算机的电子传输”。而ITU—T(原CCITT)将EDI定义为“从计算机到计算机之间的结构化的事务数据互换”。又由于使用EDI可以减少甚至消除贸易过程中的纸面文件,因此EDI又被人们通俗地称为“无纸贸易”。 (3)电子合同与传统合同的区别 在电子商务中,合同的意义和作用没有发生改变,但其形式却发生了极大的变化: ① 订立合同的双方或多方大多是互不见面的。所有的买方和卖方都在虚拟市场上运作的,其信用依靠密码的辨认或认证机构的认证。 ② 传统合同的口头形式在贸易上常常表现为店堂交易,并将商家所开具的发票作为合同的依据。而在电子商务中标的额较小、关系简单的交易没有具体的合同形式,表现为直接通过网络订购、付款,例如利用网络直接购买软件。但这种形式没有发票,电子发票目前还只是理论上的设想。 ③ 表示合同生效的传统签字盖章方式被数字签字所代替。 ④ 传统合同的生效地点一般为合同成立的地点,而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的合同,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电子合同被人们愈来愈广泛地从行业内部到跨行业、跨部门、跨国界所应用,成为市场竞争中必不可少的竞争手段之一。是否使用EDI拟定电子合同,已直接影响到国际贸易的发展。美国和欧共体大部分国家的海关宣布,1992年起采用EDI方式办理海关业务,贸易者如不采用EDI方式,其海关手续将被推迟处理,或不被选为贸易伙伴。由于EDI通过标准电子单证通信方式,它的使用能大大提高工作效率,使繁琐的审批手续、大量的单证制作成为历史。因此它广泛用于海关、工商、税务及其他政府职能部门的业务审批工作。 我国1999年10月日开始实施的新《合同法》也在合同中引入了数据电文形式,从而在法律上确认了电子合同的合法性。 (二)电子合同的形式 在使用纸张文件的环境下,书面材料传统上所起的功能很多:保证有可以看得见的证据,证明各当事方确有订立契约的意向以及此种意向的性质;帮助各当事方意识到订立一项契约的后果;确保一份文件可为所有人识读;确保文件恒久保持不变,因而提供对于一项交易的永久性记录;使一份文件可以复制为若干份,以便每个当事方持有一份同样的数据;使之可通过签字方式进行数据的核证;确保一份文件作成对公共机构和法院均可接受的形式;最后体现出书面文件作者的意向并提供该意向的一份记录;可便于以有形的形式储存数据;便利于稽查及日后的审计、税收或管制目的;在为了生效目的而要求书面的情况下使之产生法律权利和义务。 为了排除书面形式要求给电子合同应用所造成的障碍,EDI工作组在1992年提出以下两种解决方法:一是扩大法律对“书面”一词所下的定义,以便把EDI纪录纳入书面的范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20条已经作了这样的规定,该条规定承认了以“电话、电传或其他快速通信方法”进行的要约。 “其他通信方法”应被解释为包括EDI这一通信方法。二是当事人在通信协议中一致商定,将EDI电文视为书面文件;或由当事人共同声明,放弃它们各自依据的法律,确认EDI电文的有效性或可强制执行性。《合同法》对“书面”一词的含义作了新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这条解释扩大了“书面”一词的内涵,赋予了电子合同的合法的法律地位。 根据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第6条,“如法律要求信息须采用书面形式,则假若一项数据电文所含信息可以调取以备日后查用,即满足了该项要求” 。第6条表达的这一概念提供了一种客观标准,即一项数据电文内所含的信息必须是可以随时查找到以备日后查阅。使用“可以调取”字样是意指计算机数据形式的信息应当是可读和可解释的,使这种信息成为可读所可能必需的软件应当保留。“以备”一词并非仅指人的使用,还包括计算机的处理。至于“日后查用”概念,它指的是“耐久性”或“不可更改性”等会确立过份严厉的标准的概念和“可读性”或“可理解性”等会构成过于主观的标准的概念。 我国新《合同法》也将传统的书面合同形式扩大到数据电文形式。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以及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也就是说,不管合同采用什么载体,只要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即视为符合法律对“书面”的要求。这些规定,符合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建议采用的“功能等同法(functional-equivalent approach)”的要求。 二、电子签名概述 传统交易中,为了保证交易安全,一份书面合同一般要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能够让交易对方识别是谁签的合同,并能保证签字或者盖章的人认可合同的内容,法律上才承认这份合同是有效的。在电子商务活动中,参与交易的各方可能在整个交易过程中自始至终不见面,合同或者文件是以电子的形式表现和传递的,传统的手写签字和盖章无法进行,必须靠技术手段替代。因此,如何使彼此的要约、承诺具有可信赖性,当债务与合同义务发生不履行时,又如何有效使违约方承担起应负的法律责任,这就涉及到交易各方的身份确认问题。目前,按照信息发达国家的做法,在网络上通过电子签名的方式以确定交易方的身份。这种电子签字是由符号及代码组成的,它具备了上述签字的特点和作用。对每一方来讲,具体采取什么符号或代码,将根据现有的技术、相关经验、可应用标准的要求及使用的安全程序来作出决定。任何一方的电子签字可以不时地改变,以保护其机密的特征。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贸易法委员会电子签字示范法》给出了电子签名的定义:“‘电子签名’系指在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或在逻辑上与数据电文有联系的数据,它可用于鉴别与数据电文有关的签字人和表明此人认可数据电文所含信息。”电子签名(Electronic signature又叫电子签字或电子签章)有广义和狭义概念。 广义的电子签名是指能够在电子文件中识别交易人身份,保证交易安全,起到与手写签字或者盖章同等作用的电子技术手段,即用符号及代码组成电子密码进行 “签名”来代替书写签名或印章,它采用规范化的程序和科学化的方法,用于鉴定签名人的身份以及对一项数据电文内容信息的认可。 狭义的电子签名就是数字签名(有人认为数字签名是电子签名的一种),是指“通过使用非对称加密系统和哈希函数(hushing function)来变换电子记录的一种电子签名,使得同时持有最初未变换电子记录和签名人公开密匙的任何人可以准确地判断:(1)该项变换是否是使用与签名人公开密匙相配的私人密匙作成的;(2)进行变换后,初始电子记录是否被改动过”(新加坡《电子交易法案》)。它是公开密钥加密技术的另一类应用。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字法》 2005年的4月1日对我国信息化的发展来说意味着一个新时代的开始,因为从这一天起我国信息化将告别过去无法可依的历史。虽然说《电子签名法》只是我国电子商务历程中一部从局部入手的法律,但是它的诞生使我们看到了我国在信息化领域探索法治管理的良好开端。随着我国信息化建设的全面深入,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日益加强,我们有理由相信,《电子签名法》仅仅是撩开了我国信息化领域法制建设神秘面纱的一角,更精彩的篇章将会紧随其后。 自上世纪90年代以来,以计算机网络和电子技术应用为依托的电子商务开始在全球范围内得到日益广泛的应用,但人们在感受电子商务比传统商务具有更为便捷、高效、覆盖面广、交易费用低廉等明显优势的同时,也深深感到这种新的交易方式在广泛应用过程中遇到的来自传统法律的障碍。这种障碍首先体现在以无纸化记载的信息代替以传统纸质为载体的信息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其次是如何界定以数据文件在网络间传递的信息的原件及其保存的问题;此外还有签名的问题,因为在电子商务中,传统的签名方式不可能被采用,人们必须创造一种在网络上的签名方式,并且此方式要被法律确定为有效。而以上三个问题如果不能取得法律上的说法,电子商务就难以取得长足的发展。 基于这些原因,世界各国对于电子商务的立法都给予了高度关注。到目前为止,全世界已有60多个国家和地区分别制定了各自的电子签名或电子商务方面的相关法律及法规。 随着计算机在中国的普及与应用,中国的电子商务应用也日益广泛。而且从与国际化接轨的需要看,中国的经济正在逐步融入世界经济活动的大家庭中,这就要求中国在享受WTO普遍优惠的同时,其经济行为和方式也必然要受到WTO规则的约束。同时,中国经过20多年的改革开放,在世界范围内的经济地位正在不断攀升,国内及国际间的交流合作也日益频繁。这些,都要求我国必须尽快出台既与本国发展相适应,又适合于国际间交流的相关制度。《电子签名法》适时而生。 《电子签名法》的产生在我国并非一蹴而就。早在1999年两会期间就提出了电子商务立法的问题,鉴于当时条件的不成熟,该提案并没有得以立即实现,但有关部门实际上已经开始着手相关问题的研究。从2002年开始,鉴于电子商务立法的复杂性,有关部门决定先从局部着手进行立法,这个法就是今天的《电子签名法》。《电子签名法》在其制定过程中历经几次改名,曾经被定为《电子签章法》、《数字签名法》,最终本着技术中立的原则,被确定为《电子签名法》。 《电子签名法》共分5章36条。根据文中表述我们可以看出,该法立法的直接目的是为了规范电子签名行为,确立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维护各方合法权益;立法的最终目的是为了促进电子商务和电子政务的发展,增强交易的安全性。《电子签名法》重点解决了五个方面的问题。一是确立了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二是规范了电子签名的行为;三是明确了认证机构的法律地位及认证程序,并给认证机构设置了市场准入条件和行政许可的程序;四是规定了电子签名的安全保障措施;五是明确了认证机构行政许可的实施主体是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 解读《电子签名法》,我们还可以发现这部法律与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电子签名方面的立法相比,有许多共性及个性方面的特点。 与国外相关法律相比,我国的《电子签名法》共性特点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电子签名技术问题复杂,但法律问题相对简单。与传统商务相比,电子商务本身也是商务,只是载体发生了变化,因此在制定《电子签名法》时着重进行了技术方面的规定,而在法律方面大多数只要采用功能等同于传统法律即可,因此文中有关法律描写的章节较少。这一点与国际上相关的法律十分吻合,国际上许多国家的相关立法在法律方面的篇幅也都很少。二是具有很强的国际统一趋势。电子商务最大的优势就是可以利用全球的网络进行网上交易,这就要求《电子签名法》必须具有国际性。在联合国的努力下,目前很多国家有关数据电文和电子签名的规定大体一致。我国《电子签名法》的基本规定与联合国的《电子商务示范法》也基本一致。三是采取了“技术中立”的立法原则。法律只是规定了作为安全可靠的电子签名所应达到的标准,对于采用何种技术手段法律不做规定,因为信息技术发展日新月异,如果法律过多局限于某项技术,随着技术的变化就可能失效。我国立法初期名称的不断改变就是为了规避因技术发展可能产生的矛盾。 《电子签名法》的个性特点也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体现引导性,而不是强制性。如在电子商务活动或电子政务活动中,可以使用电子签名,也可以不使用电子签名;可以用第三方认证,也可以不用第三方认证。二是体现开放性,而不是封闭性。如虽然从条文规定来看主要适用于电子商务,但又不完全局限于电子商务,电子政务也同样适用。另从技术层面上看,并不局限于使用一种技术。三是条文规定体现的是原则性,而不是具体性。如条文中对“第三方”的界定、对认证机构的条件设置等,都是采用了“原则性”而非“具体性”的处理方式,留下了很大的法律空间。 作为我国信息化领域的第一部法律,同时也是我国《行政许可法》实施以来以法律形式对直接关系公众利益的电子认证服务业设置行政许可,并授权信息产业部作为实施机关对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实施监督管理的第一部法律,《电子签名法》对实施信息化管理的部门来说,是依法行政的重要一步。 (二)电子签名国际立法状况 国际上第一部电子签名法制定于1995年,由美国的犹他州制定。此后,有关电子商务的法律开始在各个国家陆续制定。如新加坡于1998年颁布了《电子商务法》,该法主要涉及电子商务的三个核心问题,其中之一即是“电子签名”,其内容占据了大量篇幅,是该法的核心内容。日本政府于2000年6月颁布了《数字化日本之发端——行动纲领》,该纲领重申了电子签名认证系统对发展电子商务的重要意义,并分析了几类具体认证系统及日本应采取的态度,行动纲领建议立法要点有明确“电子签名”的法律地位,保障“电子签名”所使用技术的中立性等。1996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推出的《电子商务示范法》,其中第7条对“签字”问题做了具体规定。此外,俄罗斯和欧盟及我国的台湾地区也都制定了相关的法律。截至目前,世界上已有60多个国家和地区制定了相关的法律法规。 世界各国和地区对电子签名方面的立法对规范电子签名活动,保障电子安全交易,维护电子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电子商务的健康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电子签名行为,确立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维护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电子签名,是指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 本法所称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 第三条 民事活动中的合同或者其他文件、单证等文书,当事人可以约定使用或者不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 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文书,不得仅因为其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 前款规定不适用下列文书: (一)涉及婚姻、收养、继承等人身关系的; (二)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转让的; (三)涉及停止供水、供热、供气、供电等公用事业服务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不适用电子文书的其他情形。 第二章 数据电文 第四条 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书面形式。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数据电文,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件形式要求: (一)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 (二)能够可靠地保证自最终形成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但是,在数据电文上增加背书以及数据交换、储存和显示过程中发生的形式变化不影响数据电文的完整性。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数据电文,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文件保存要求: (一)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 (二)数据电文的格式与其生成、发送或者接收时的格式相同,或者格式不相同但是能够准确表现原来生成、发送或者接收的内容; (三)能够识别数据电文的发件人、收件人以及发送、接收的时间。 第七条 数据电文不得仅因为其是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而被拒绝作为证据使用。 第八条 审查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生成、储存或者传递数据电文方法的可靠性; (二)保持内容完整性方法的可靠性; (三)用以鉴别发件人方法的可靠性; (四)其他相关因素。 第九条 数据电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发件人发送: (一)经发件人授权发送的; (二)发件人的信息系统自动发送的; (三)收件人按照发件人认可的方法对数据电文进行验证后结果相符的。 当事人对前款规定的事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数据电文需要确认收讫的,应当确认收讫。发件人收到收件人的收讫确认时,数据电文视为已经收到。 第十一条 数据电文进入发件人控制之外的某个信息系统的时间,视为该数据电文的发送时间。 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该数据电文的接收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该数据电文的接收时间。 当事人对数据电文的发送时间、接收时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二条 发件人的主营业地为数据电文的发送地点,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数据电文的接收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发送或者接收地点。 当事人对数据电文的发送地点、接收地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章 电子签名与认证 第十三条 电子签名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视为可靠的电子签名: (一)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用于电子签名时,属于电子签名人专有; (二)签署时电子签名制作数据仅由电子签名人控制; (三)签署后对电子签名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 (四)签署后对数据电文内容和形式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 当事人也可以选择使用符合其约定的可靠条件的电子签名。 第十四条 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十五条 电子签名人应当妥善保管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电子签名人知悉电子签名制作数据已经失密或者可能已经失密时,应当及时告知有关各方,并终止使用该电子签名制作数据。 第十六条 电子签名需要第三方认证的,由依法设立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认证服务。 第十七条 提供电子认证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提供电子认证服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二)具有与提供电子认证服务相适应的资金和经营场所; (三)具有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技术和设备; (四)具有国家密码管理机构同意使用密码的证明文件;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从事电子认证服务,应当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经依法审查,征求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后,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颁发电子认证许可证书;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申请人应当持电子认证许可证书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手续。 取得认证资格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在互联网上公布其名称、许可证号等信息。 第十九条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公布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电子认证业务规则,并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备案。 电子认证业务规则应当包括责任范围、作业操作规范、信息安全保障措施等事项。 第二十条 电子签名人向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申请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应当提供真实、完整和准确的信息。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收到电子签名认证证书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的身份进行查验,并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签发的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应当准确无误,并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名称; (二)证书持有人名称; (三)证书序列号; (四)证书有效期; (五)证书持有人的电子签名验证数据; (六)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的电子签名; (七)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二条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应当保证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内容在有效期内完整、准确,并保证电子签名依赖方能够证实或者了解电子签名认证证书所载内容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三条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拟暂停或者终止电子认证服务的,应当在暂停或者终止服务九十日前,就业务承接及其他有关事项通知有关各方。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拟暂停或者终止电子认证服务的,应当在暂停或者终止服务六十日前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报告,并与其他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就业务承接进行协商,作出妥善安排。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未能就业务承接事项与其他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达成协议的,应当申请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安排其他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承接其业务。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被依法吊销电子认证许可证书的,其业务承接事项的处理按照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应当妥善保存与认证相关的信息,信息保存期限至少为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失效后五年。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制定电子认证服务业的具体管理办法,对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经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根据有关协议或者对等原则核准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在境外签发的电子签名认证证书与依照本法设立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签发的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电子签名人知悉电子签名制作数据已经失密或者可能已经失密未及时告知有关各方、并终止使用电子签名制作数据,未向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真实、完整和准确的信息,或者有其他过错,给电子签名依赖方、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电子签名人或者电子签名依赖方因依据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的电子签名认证服务从事民事活动遭受损失,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未经许可提供电子认证服务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十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暂停或者终止电子认证服务,未在暂停或者终止服务六十日前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不遵守认证业务规则、未妥善保存与认证相关的信息,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吊销电子认证许可证书,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十年内不得从事电子认证服务。吊销电子认证许可证书的,应当予以公告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二条 伪造、冒用、盗用他人的电子签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依照本法负责电子认证服务业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督管理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电子签名人,是指持有电子签名制作数据并以本人身份或者以其所代表的人的名义实施电子签名的人; (二)电子签名依赖方,是指基于对电子签名认证证书或者电子签名的信赖从事有关活动的人; (三)电子签名认证证书,是指可证实电子签名人与电子签名制作数据有联系的数据电文或者其他电子记录; (四)电子签名制作数据,是指在电子签名过程中使用的,将电子签名与电子签名人可靠地联系起来的字符、编码等数据; (五)电子签名验证数据,是指用于验证电子签名的数据,包括代码、口令、算法或者公钥等。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规定的部门可以依据本法制定政务活动和其他社会活动中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具体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